本公約簽署國,
希望取消對外國公文書進行外交或領事認證的要求,決定為此目的締結本公約,并議定以下條款:第一條本公約適用于在一締約國領土內制作,且需要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出示的公文書。
在適用本公約時,下列文書被認為是公文書:
(一)與一國法院或法庭相關的機關或官員出具的文書,包括由檢察官、法院書記員或司法執(zhí)行員(“執(zhí)達員”)出具的文書;
(二)行政文書;
(三)公證文書;
(四)對以私人身份簽署的文件的官方證明,如對文件的登記或在特定日期存在的事實進行記錄的官方證明,以及對簽名的官方和公證證明。
但本公約不適用于:
(一)外交或領事人員制作的文書;
(二)直接處理商業(yè)或海關運作的行政文書。第二條締約國對適用本公約且需在其領土內出示的文書應免除認證要求。就本公約而言,認證僅指文書出示地國的外交或領事人員為證明簽名的真實性、文書簽署人簽署時的身份,以及在需要時為確認文書上的印鑒屬實而履行的手續(xù)。
第三條為證明簽名的真實性、文書簽署人簽署時的身份,以及在需要時為確認文書上的印鑒屬實,僅可能需要辦理的手續(xù)是文書出具國主管機關簽發(fā)第四條規(guī)定的附加證明書。如根據(jù)文書出示地國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或慣例,或者根據(jù)兩個或多個締約國間的協(xié)定,前款所指手續(xù)已被取消或簡化,或者已免除對文書的認證,則不得要求履行前款所規(guī)定的手續(xù)。
第四條第三條第一款所指的附加證明書應附于文書本身或附頁上,其樣式應與本公約所附樣本一致。
附加證明書可用簽發(fā)它的主管機關使用的官方語言填寫。附加證明書中標準事項亦可用另一種語言書寫。附加證明書的標題“附加證明書(1961 年10 月5 日海牙公約)”應用法文書寫。
第五條附加證明書應根據(jù)文書簽署人或任何文書持有人的申請簽發(fā)。
正確填寫的附加證明書可以證明簽名的真實性、文書簽署人簽署時的身份,以及在需要時確認文書上的印鑒屬實。附加證明書上的簽名及印鑒無需任何證明。
第六條締約國應根據(jù)其機關的官方職責,指定有權簽發(fā)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附加證明書的主管機關。締約國應在交存批準書、加入書或擴展適用范圍聲明時將上述指定通知荷蘭外交部。對指定的主管機關的任何變更也應予以通知。
第七條根據(jù)第六條所指定的主管機關,應備有登記冊或卡片索引以記錄所簽發(fā)的附加證明書,并詳細列明:
(一)附加證明書的編號和日期;
(二)公文書簽署人的姓名及其簽署時的身份;無簽名文書上印鑒機關的名稱。
應任何利害關系人的申請,簽發(fā)附加證明書的主管機關應核實附加證明書上的事項是否與登記冊或卡片索引的記錄一致。
第八條如果兩個或多個締約國間的條約、公約或協(xié)定規(guī)定對簽名或印鑒應履行某種證明手續(xù),則本公約僅在這些手續(xù)較第三條、第四條規(guī)定的手續(xù)更嚴格的情況下優(yōu)先適用。
第九條締約國應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本國外交或領事人員在依本公約規(guī)定應予免除的情況下進行認證。
第十條本公約對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九屆會議的國家及愛爾蘭、冰島、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開放簽署。本公約須經(jīng)批準,批準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第十一條
本公約應于第三份批準書按第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交存后第 60 日起生效。
對于此后批準本公約的簽署國,公約自其交存批準書后第 60 日起對其生效。
第十二條第十條未提及的任何國家可在公約根據(jù)第十一條第一款生效后加入本公約。加入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此類加入僅應在加入國與那些在收到第十五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通知后 6 個月內對其加入未提出異議的締約國之間生效。任何此類異議應通知荷蘭外交部。公約應自前款規(guī)定的6個月期限屆滿后的第60日起在加入國與對其加入不持異議的國家之間生效。
第十三條任何國家可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時聲明,本公約應擴展適用于由其負責國際關系的全部領土,或者其中一處或幾處。此類聲明應自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之日起發(fā)生效力。
此后任何時候,此類擴展適用事項應通知荷蘭外交部。如公約的簽署和批準國作出此類擴展適用聲明,公約應根據(jù)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對聲明所提及的領土生效。如公約的加
入國作出此類擴展適用聲明,公約應根據(jù)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對聲明所提及的領土生效。
第十四條本公約自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生效之日起5 年內有效,對后來批準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同樣適用。如未經(jīng)廢止,本公約每 5 年自動展期一次。廢止應至少在 5 年期屆滿的6 個月前通知荷蘭外交部。廢止可僅限于本公約適用的某些領土。廢止僅對發(fā)出廢止通知的國家有效。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然有效。
第十五條荷蘭外交部應將下列事項通知第十條所指的國家和根據(jù)第十二條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一)第六條第二款所述的通知;(二)第十條所述的簽署和批準;(三)本公約根據(jù)第十一條第一款生效的日期;(四)第十二條所述的加入和異議,及加入的生效日期;(五)第十三條所述的擴展適用范圍及其生效日期;(六)第十四條第三款所述的廢止。
下列經(jīng)正式授權的簽署人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本公約于一九六一年十月五日訂于海牙,用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如發(fā)生分歧,以法文本為準。正本一份,交由荷蘭政府存檔,其經(jīng)證明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九屆會議的國家以及愛爾蘭、冰島、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
公約附件:
附加證明書樣式附加證明書應為邊長至少 9 厘米的正方形附加證明書(1961 年 10 月 5 日海牙公約)1.文書出具國:
本公文書
2.簽署人
3.簽署人身份
4.印鑒名稱
證明5.簽發(fā)地
6.簽發(fā)日期
7.簽發(fā)人
8.附加證明書編號
9.簽發(fā)機關印鑒:
10.簽名: